裁判要旨
劳动仲裁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用人单位注销等主体变更的情形,仲裁委对此未予注意,径行裁决,导致仲裁裁决确认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错误。该情况下,案件诉至法院,法院以用工主体注销为由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后,原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就合法的用工主体另行申请仲裁。
基本案情
张某银系某中医公司永川分公司职工,以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分公司支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张某银与某中医公司永川分公司从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某中医公司永川分公司支付张某银2022年7月10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工资13646元。张某银不服该仲裁裁决,但由于某中医公司永川分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已注销,遂以某中医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时,某中医公司永川中医诊所已经注销,但仲裁裁决仍裁决由某中医公司永川中医诊所承担责任,属于主体资格错误,张某银以此径行起诉某中医公司,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就适格主体另行申请仲裁。据此,本院裁定驳回张某银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