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3月,王女士入职某商务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4月,公司经全体职工讨论修改了规章制度,规定:职工连续旷工3日及以上者,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全体职工公示告知了修改后的规章制度。2021年5月,王女士产假期满,未返岗工作,未向公司请假。公司联系王女士询问情况,王女士表示未做好上班准备。2021年6月5日,公司向王女士发出书面上班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6月7日前到岗上班,逾期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始终未到公司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2021年6月12日,公司以王女士连续旷工3日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王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王女士主张: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受法律保护,其处于哺乳期,公司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王女士没有到岗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裁判结果
驳回王女士的仲裁请求。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仲裁委一致。
裁判要旨
王女士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该义务并不因王女士处于哺乳期而免除。公司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告知王女士,对王女士具有约束力。王女士产假期满未返岗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经公司催告仍不到岗,已构成旷工事实,其连续旷工天数超过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行使解除权的旷工天数,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与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因妊娠、生产、抚育婴儿等原因及特殊身体状况,在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等方面,法律赋予其诸多倾向性、特殊性保护。在劳动合同解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在女职工无过失和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视为违法解除。但法律的特殊保护并非毫无界限,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既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维护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