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1年1月23日通过网络平台与某物流有限公司建立联系,并从事该公司在某市的部分货物运输工作。工作期间,李某通过某物流有限公司在线提供的货物运输信息进行选单,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按照“当日达”“次日达”等标准分类收发货物,并将相关信息通过专用APP上传至某物流有限公司系统。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每单8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配送费,双方每天核对配送数量,按月结算支付费用。2021年6月5日,李某要求与某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果,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中,某物流有限公司在线上发布业务承揽广告,并将区域内货物寄送信息上传至专用APP供承揽合作者使用。李某作为所在区域的多名网约司机之一,通过公司APP自主选单进行货物配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安排李某配送任务,对其进行考勤管理。李某获得的配送费无底薪、无上限,是否工作、何时工作由李某自行决定,配送路线、配送数量亦由李某自行安排。配送货物“当日达”“次日达”的标准,同邮件投递的时效要求相同,是社会认可、大众知晓的行业标准,并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标准。因此,李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形成较强的组织从属性。李某上传配送货物的相关信息以确保某物流有限公司、客户均可查看货物的物流情况,某物流有限公司根据系统显示的配送数据计算核发李某配送费。因此,配送费是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李某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的给付对价,双方未形成较强的经济从属性。
综上,李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体现了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关系。双方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要素条件,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因此,对李某提出的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合作关系、承揽关系之间的边界更加模糊。一些平台用工以更加灵活的方式企图规避劳动关系下的责任和义务,在劳动者主张相关权益时,“外观式”劳动关系隐藏了实质性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主要利用公司的设备、技术完成公司分配的任务,薪酬与任务完成不具有较大关联性,以劳力对劳动过程进行考评。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下,承揽人依约完成承揽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二者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且定作人具有协助的义务。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以自身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具有较大的自由性,只要完成任务即可,以任务量对劳动过程进行考评。
在实践中,应当精确、精细、精准的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过程管理和从属性劳动,依法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