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某出生于1955年2月5日,2018年12月(63周岁),朱某某到某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书》。2019年1月14日,朱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某保安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朱某某系某保安公司员工。后,朱某某请求确认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与某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朱某某与某保安公司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朱某某在到某保安公司工作时已经63周岁,某保安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劳务合同书》并无不当,且朱某某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该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因朱某某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与某保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被确认为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劳动者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应为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