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20年6月,缪某某入职某机车部件厂;2021年9月,缪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鉴定,其伤残情况为伤残八级。2022年6月,在缪某某工伤停工期间,部件厂与缪某某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后因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缪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部件厂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福鼎法院,请求判令部件厂无需向缪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万元;判令部件厂赔偿缪某某复查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25.8万余元。
法院审理
福鼎法院审理认为,缪某某于2020年6月入职,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系工伤事故后为办理工伤认定被迫补签,非为双方真实合意,该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弥补部件厂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以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不能免除部件厂向缪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因部件厂未为缪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缪某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部件厂承担。遂判决部件厂支付缪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复查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合计38.8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而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一方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降低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