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桂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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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郴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1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12月受原桂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聘请,成为聘用单位的工勤人员,后桂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并入桂东县妇幼保健中心,原告仍为被告的工勤人员。2010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机关事业临聘人员”养老保险;2011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的年龄为55周岁。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加年度绩效工资,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为1 0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通知》:1、聘用人员上班至2021年1月31日截止;2、聘用合同终止时间为2021年2月28日;3、聘用人员工资发放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停发原告工资。

  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21年4月9日受理。202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拟撤回于2021年1月29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21年4月19日该仲裁委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经济赔偿金”为由,作出桂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二、以被告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0 45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原告不服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向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定:1.撤销仲裁裁决第三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06 022元(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 022元、2019年度至2020年度欠付绩效工资28 000元、欠付2020年管理医疗废物工资1 000元);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含参保前的部分及解除劳动合同至退休期间的部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 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中涉及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所涉及的赔偿究竟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等典型的问题。

  一、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所涉及的赔偿标准这一问题。劳动争议案件中许多劳动者因不服用人单位拖欠、扣发工资、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而起诉,在其诉讼请求中大多要求单位给付相应的补偿金或赔偿金;用人单位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基于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等原因,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常就案件情况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标准而发生争执。在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16年零1个月,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16.5个月工资做为经济补偿。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为准,劳动者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工资;依据劳动者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劳动者的固定工资为每月1 000元,绩效工资8 000元,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55 000元【(1000元/月×12+8000)÷12×16.5个月×2倍)】。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费用的问题。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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