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宜章迪某乐歌厅(普通合伙)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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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郴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1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某于2021年6月入职被告迪某乐歌厅(普通合伙)处工作,2023年6月离职。原告白某某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被告迪某乐歌厅(普通合伙)没有支付其加班费。原告白某某遂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迪某乐歌厅(普通合伙)支付其加班费32499.3元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白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白某某于同年12月28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白某某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迪某乐歌厅(普通合伙)发布的招聘广告,原告白某某应当知道从“月休4天”推断出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日天数,原告依据被告发布的招聘广告选择入职被告处工作,表示其自愿接受被告安排的加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证实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提出过异议要求另行支付加班费,应当视为原告默示认可其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的工资待遇在被告支付的工资中给予了体现和补偿。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迪某乐歌厅(普通合伙)在不低于宜章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就每月加班天数4.25天发放的日工资数额均超过了日平均工资的200%。另依据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原告每月加班天数为4.25天折算成工作小时数为34小时(4.25天×8小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在月工资标准中约定包括加班工资未违反法律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加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判决驳回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提示劳动者应注意诉求合理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但未约定应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如用人单位由证据证明应发工资中已经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且经折算实际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或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所以支付的工资中是否有加班费,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约定清楚,避免因理解不一致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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