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于2021年7月入职某塑胶公司,某塑胶公司未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4年2月28日,周某向某塑胶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塑胶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某塑胶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签收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4年3月7日,周某向璧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塑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劳动报酬。
仲裁结果
某塑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等,而某塑胶公司未履行己方法定义务,刘某以此为由提出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璧山仲裁委遂裁决支持周某的经济补偿和劳动报酬请求。
仲裁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法了法律规定,劳动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