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8年1月入职某股份公司,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约定张某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工作,股份公司将在期满后一次性给予张某补偿款100万元(含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8日解除,张某依约履行完三年竞业限制义务后,请求股份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100万元时遭到对方拒绝。
法院裁判
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聘任协议书》约定三年竞业限制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应属无效。根据公平原则,鉴于张某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三年竞业限制义务,股份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折价补偿张某,遂判决股份公司参照《聘任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的实质是法律基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对劳动者的自由就业权加以限制。我国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的上限为两年,对于实践操作中超出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部分该如何处理成为类案当事人争议的纠纷焦点。本案的裁判,为妥善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