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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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传媒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江门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1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苏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网络直播主播经纪人合同》,约定由传媒公司为苏某提供直播设备和直播场所,苏某保证每日直播时间不低于6小时、每月不少于26天,传媒公司保障苏某每月最低收益4000元,提成为直播收益的60%。同时注明“苏某明确知晓并认可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传媒公司仅为苏某提供经纪人服务”。其后双方因收益结算发生纠纷,苏某遂诉至蓬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某的主要收入是通过网络直播领取“粉丝”打赏折算为人民币,再按其与传媒公司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该收入方式区别于一般劳动关系的薪酬制度。虽传媒公司为苏某提供直播场所,但并未限制苏某的直播场所和直播内容,苏某的实际直播场所、具体直播时间亦由其自行确定,在履约过程中未体现出人身依附性及管理性。此外,涉案经纪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即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遂判决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新就业形态法律纠纷频发,如何界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难点问题。本案从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履约过程中是否具有经济从属性、人身隶属性等进行分析,综合判断双方的实质法律关系,为界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关系提供参考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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