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考核不合格为由对劳动者调岗降薪,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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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徽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5月01日  阅读量:9

案情介绍

  黄某与M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劳动报酬按照M公司制定的对应岗位的绩效方案确定,根据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等综合考核、调整。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黄某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53.33元。2023年5月,M公司向黄某发放工资2185.14元。因M公司降低薪酬,黄某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M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后,M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对黄某降薪系因其绩效考核较差所致,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进行调岗降薪必须具有合理、合法性。黄某2023年5月工资由前期的平均七千余元骤降到两千余元,M公司主张系黄某消极怠工,绩效考核较差所致,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绩效考核的评判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黄某就工资报酬协商达成一致。M公司的上述行为欠缺合理、合法性,黄某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M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遂判决M公司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2万余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及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进行调岗降薪必须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单方面调岗降薪,体现了司法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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