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劳动者向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该委并非以无管辖权为由而是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但在查明该委对案涉争议确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系台湾籍劳动者,被告某半导体公司登记机关为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2月3日,原告陈某某入职被告某半导体公司担任销售处副经理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20年2月3日至2023年2月2日止。2023年2月2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了原告自愿离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计29万余元,以上款项在2023年6月30日支付。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差旅费。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大足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根据《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二)用人单位与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及港澳台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之规定,陈某某与某半导体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由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处理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以无管辖权为由而是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的仲裁申请,但在查明该委对案涉争议确无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可以参照该条规定处理。因此,应认定陈某某诉请事项未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陈某某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