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包某自200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一直在株洲某中心血站工作。包某与株洲某中心血站于2002年3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23日,株洲某中心血站通知包某终止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包某认为株洲某中心血站的用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于是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仲裁后不服仲裁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情况】
株洲中院经审理认为,包某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包某丧失其作为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包某因养老保险累计缴纳未满15年,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领取退休金的条件,其仍应享有劳动者的身份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本条款应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就此主张劳动合同终止。若劳动者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双方仍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包某在2011年1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株洲某中心血站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在此期间株洲某中心血站未提出异议,因此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包某与株洲某中心血站的关系仍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株洲某中心血站理应支付包某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再从事劳动的,其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对于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可认定为劳动关系,应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