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业务提成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系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员工,2011年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在该保险公司腾冲营业部工作,之后,腾冲营业部更名为某保险公司腾冲支公司,仍隶属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期间,余某与保山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目前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续签至2024年3月。余某在工作期间,保山支公司为支付业务人员提成工资,多次将余某等人的提成工资以“融资欠款”“手续费”等名义借款,并由保山支公司负责人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由腾冲支公司负责人签字提供担保。2021年9月,经腾冲支公司财务人员统计并上报保山支公司,余某的“融资欠款”“手续费”数额为13万余元,保山支公司在统计明细表中加盖了印章对金额加以确认。2022年4月,为要回公司所拖欠的提成工资,余某将两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除去起诉前支付的8千余元外,再支付其剩余提成工资12万余元。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与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山支公司应向余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余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公司因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余某提成工资,又向余某等员工借款,并由腾冲支公司财务人员对欠付余某等人的“手续费、贷款转为手续费”进行统计,该统计结果上报了保山支公司,由保山支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无论该款被统计为“融资欠款”还是“手续费”,实际上都是余某劳动所得的业务提成工资,被告保山支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所欠工资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某劳务费121949.30元。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山支公司提起上诉,案件经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业务提成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是计件工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即按照营业额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余某等员工提成工资,遂采取向员工借款的方式,以“手续费”名义向余某等人发放提成工资,该“手续费”“借款”统计清单有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可以认定为被告应得的业务提成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