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没有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被告云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承包腾冲某建设项目模板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罗某签订《协议书》,将数栋楼宇的模板安装、拆除、运输,内架的搭设和拆除等相应工作交由罗某具体组织施工。2020年3月10日,原告杨某到罗某承包的上述楼宇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与罗某协商按29元/平方米结算。2020年6月16日,杨某在工地收拾材料时被砸伤,到腾冲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之后,保山市人社局认定杨某为工伤,保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向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腾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106121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罗某,罗某聘用杨某在做工时因工受伤,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杨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劳务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6401元。
案件评析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也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实际上,用工主体责任与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均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