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8日,某票务公司(甲方)与虞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期限为2020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8日,岗位为票务,乙方薪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其他。后某票务公司股东黄某及财务主管王某就辞退赔偿金、强制收回工作电脑和手机等事宜在群里与虞某进行沟通。2022年10月13日,某票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
2022年8月22日,虞某向四川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劳动关系解除;2.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6,92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天劳人仲案(2022)17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虞某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4月13日送达虞某。后虞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天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天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本案中,虞某提交微信群聊记录拟证明某票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从虞某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来看,仅有某票务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提出离职员工应将公司财产退回的表述,并不足以证明虞某的离职原因系某票务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在经营过程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应由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或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即便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股东黄某等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认的情况下,应由虞某举证证明某票务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或被合法授权的工作人员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本案中,虞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票务公司授权黄某等人处理该公司与劳动者的后续问题,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已作出解除与虞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虞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虞某关于某票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府新区法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等客观原因无法履职,劳动者离职后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举证证明系用人单位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