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易某2021年入职某管理公司工作,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根据甲方经营状况及效益,若甲方存在给予乙方年终奖、提成奖等奖励的,若乙方已离职、辞职或被甲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甲方未发放给乙方的年终奖、提成奖等奖励不再给予乙方。”公司的《福利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级为4-6级的员工,薪酬结构为12个月月度工资+福利津贴+年度绩效奖金。”《福利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职级在四级及以上员工的年度绩效奖金为约定工资的一定比例。”《福利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职级在四级(含)以上员工年度绩效奖金计算方式:年度绩效奖金根据公司年度目标责任书考核结果和员工个人年度绩效强制排序等级进行修正……按照《员工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规定发放标准基础上,根据年度绩效考核强制排序结果,A等按120%发放,B等按100%发放,C等按80%发放,D等按50%发放。”另外,“工作系统员工详情”显示易某的职级为P4.1,“个人绩效信息”显示2021年年度绩效考核评级为A。
裁判结果
本案中,易某在某管理公司工作至2022年6月17日,且2021年年度绩效考核等级为A,在某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易某2021年度工作业绩、工作表现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下,可以认定易某在该年度为某管理公司付出了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某管理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同时,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各方对于约定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的事实本身不持异议,某管理公司主张不予发放的理由主要为公司经营业绩不佳,不符合年终奖金的发放条件。对此,天府新区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某管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易某对2021年年度绩效奖金所涉及的目标考核相关证据材料难以举证,某管理公司作为证据持有方,并未举证证明公司在该年度经营业绩未达到绩效奖金的发放条件。同时,易某未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系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导致,易某不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因此,某管理公司所主张的因经营困难不予发放年终绩效奖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年终奖意义重大,是对劳动者一年工作成绩的肯定,也是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奖金的发放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之一,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以及发放依据的管理办法,并自主决定年终奖是否发放及发放标准,但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用人单位在日常考核及管理规定中应当将相应的证据进行留存,以确保年终奖的正常、合规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