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30日,唐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1.合同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29日;2.乙方工作地点由甲方统一安排;3.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为1780元。2020年9月13日,唐某与某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此协议适用于除普通一线安检员以外的干部签署。同日,唐某作为队长签署了《2020年度安检项目部安全责任书》。合同到期后,某保安公司未与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9月29日,唐某离职。2022年10月24日,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未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驳回其该项仲裁请求,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唐某系保安队长,其对所在的18号线项目负责部分管理工作。虽然唐某并非公司人事主管岗位人员,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则唐某的职责范围实际包括部分人员劳动合同的订立及管理。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条“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的规定,唐某作为负责其所在项目劳动合同订立的管理人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保安公司提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事实,因此天府新区法院对唐某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负责人事管理的人员作为一类特殊劳动群体,其职务本身即负责劳动合同及人事管理等工作,在面对单位存在不规范用工行为时,应当主动履行提醒、督促整改等职责。管理人员明知自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督促用人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本身属于一种失职,应当自行承担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并在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由此可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若不履行,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在实务中,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如其不能举证证明曾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事实,则不应当支持其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