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郭某入职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郭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93元。郭某供职期间,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统筹安排郭某带薪休年假。某日,郭某下晚班时在厂区垃圾桶里捡了一个铁丝架,经过厂区门口时,被保安发现,后经公司保安人员劝说,将铁丝架留下放在保安室。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郭某有偷盗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并于8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郭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某在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9日止,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25日,郭某就赔偿金等事由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某年休假工资2096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20元和经济赔偿金19000元。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资阳区法院和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在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处拿取铁丝架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行为,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当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保安人员发现郭某拿取铁丝架后,郭某及时进行了改正,且郭某在此之前亦无违纪行为,也未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郭某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未对郭某进行批评教育的前提下,就直接认定郭某有偷盗行为,并立即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明显不当,且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听取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亦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湖南益阳某食品有限公司以郭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郭某支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合计21137元。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行使解除权之前,应当足够审慎并固定充足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符合规章制度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即达到“严重”的程度),并须经过相应合法的操作程序,否则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