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网络主播与平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量人身属性、网络用工特点、双方合意、薪资来源等多种要素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天府新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17

基本案情

  胡某与某科技公司、某传媒公司签订《主播及公会合作协议》,约定某传媒公司有权对胡某及胡某账号在某科技公司平台的网络直播活动进行运营管理,某传媒公司在协议约定范围内负责胡某的包装、推广、直播策划及经营管理。同时,胡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主播公会合作详情》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其中对主播收入、收益分配比例、公会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胡某用其账户以某公会主播身份入驻抖音直播平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传媒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作为胡某的运营人员,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就后台计算直播时长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其后,胡某通过微信向某传媒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解约,工作人员回复称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口头解除协议即可。后胡某催要报酬无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某传媒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驳回胡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胡某遂起诉。

裁判结果

  天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某传媒公司未建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一)关于直播时间。《主播公会合作详情》仅约定胡某月直播天数、小时数以及发布短视频数满足一定标准后,某传媒公司在提供基础服务基础上,还应向胡某提供特色服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传媒公司对胡某直播的起止时间、具体时长有明确的安排及要求。同时双方沟通直播时长等事宜对标的是抖音平台的计算规则以及后台数据,而非某传媒公司对胡某主播时长的安排。(二)关于收益报酬。《主播公会合作详情》约定主播因网络直播演艺活动所产生的直播收入,在平台收取相应服务费后,胡某与某传媒公司可按比例获得收入,同时也约定不提供基础收入。即双方收益分配系经过协商后确定的,胡某的劳动报酬也并非某传媒公司发放。(三)关于工作过程及内容。《主播公会合作详情》约定某传媒公司向胡某提供“直播知识及技巧培训”等平台规范明确要求的基础服务,目的是符合平台内公会服务的基本要求。同时胡某开展直播系通过本人抖音账户登录平台,胡某可以选择在某传媒公司提供的直播间,也可以在家里等其它地点直播,直播地点由胡某自行安排确定。另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胡某受某传媒公司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结合上述查明事实,胡某与某传媒公司之间缺乏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为特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胡某主张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系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对于胡某的诉讼请求,天府新区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主播成为新型职业,网络主播经纪公司也应时而生。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网络主播新型用工关系在形式上更加灵活。个别传媒公司以“高底薪”“高保底”“无责任”等条件来吸引新人主播,主播们在签约后往往发现事情并非如其所愿。在保护合法劳动权益的同时,也需依法规范用工单位的用工行为,以促进网络直播行业在法治的轨道上长远健康发展。对于网络主播等新型用工关系的认定,在从传统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的同时,也应当结合网络用工特点,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用工单位对主播的管理方式、主播在直播过程中的自主程度及其薪资来源等多种要素,综合分析判断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