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为劳动者足额购买社会保险或者购买年限不足的,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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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府新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曾某曾就职于某公司从事生产部员工岗位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至2022年6月,某公司向曾某发放了工资。2020年5月至2022年6月,某公司为曾某缴纳养老保险。2022年6月24日,曾某向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曾某于1998年入职某公司。1998年至2020年期间,某公司长达22年未依法为曾某缴纳社保,直到2020年才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曾某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补偿金。2022年7月,曾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1998年2月10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966.5元。2022年12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曾某与某公司之间于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曾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曾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天府新区法院。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但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与未缴纳社会保险不同,用人单位若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但不属于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欠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对社保缴费年限、社保缴费数额存在争议,应该向行政机构予以主张,由行政机构予以审核。因此,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过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即使缴费年限存在问题,劳动者也可以向行政机构投诉而获得补缴,并不是不能缴纳。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曾某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提高法律意识,依法依规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时缴纳社会保险,避免给企业发展留下隐患。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也应提高法律意识,要求用人单位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若遇到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举报投诉,并可通过仲裁和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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