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因劳动者死亡等不可归责于劳动者一方的客观原因所导致劳动者一方事实上无法完成劳动关系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全面客观分析劳动者方所举示的证据内容及证明力,对于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于己不利的证据,应责令用人单位及时提交,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必要时可结合用人单位的同类人员劳动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日中午,张某在去某服务公司进行完成测试业务所需的准备工作过程中,因天降暴雨致使某建筑工地围墙倒塌将张某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7月份冯某在微信上向张某遗孀桂某某表示“长安这边张某还有工资,这个月26 7号发放”,2021年7月28日冯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桂某某3675元。2021年8月,张某之子张某某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某与某服务公司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等人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张某某等人无法提交张某与该分公司签订的完整合同,仅举示了加盖某服务公司印章及张某签名的合同尾页,该合同尾页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法院释明,某服务公司仍未举示其与张某签订的完整合同,但举示其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的《试车运行劳务协议》,并称该合同系其对外签订的唯一完整的劳务合同版本。《试车运行劳务协议》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规定。该协议的尾页内容与张某某等人举示的尾页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等人举示加盖某服务公司印章及张某签名的合同尾页上的“某服务公司”印文与某服务公司的印章具有一致性,应予采信。该合同尾页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表明,某服务公司应当持有其与张某签订的完整合同,张某现已死亡,张某某等人无法提交完整的合同,而某服务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举示完整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服务公司举示的《试车运行劳务协议》虽系与案外人签订,但该协议所涉案外人与张某系同类工种,且该协议尾页内容与张某某等人举示的合同尾页内容基本一致,故某服务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合同内容可参考,而该《试车运行劳务协议》约定内容能够反映某服务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某同工种人员,该类人员受某服务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某服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加之,张某提供的劳动是某服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服务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劳动报酬。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张某与某服务公司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认定的典型案例,其意义体现在:一是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优先原则。在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案件中,部分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承担劳动法的相关责任,往往要求劳动者自行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或签订名为“劳务合同”“灵活就业协议”等形式,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突破案涉劳务合同的形式约定,采用事实优先原则,对劳动用工事实进行实质认定,充分体现了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的法律精神。二是综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认定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本案通过劳动管理制度、劳动纪律与惩戒、日常监督管理等要素考量人格从属性,从劳动报酬的确定及支付、数据信息等生产资料的提供等要素考量经济从属性、从企业经营的组织方式及运行模式等要素考量组织从属性,充分体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法律价值。三是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可直接判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裁判有利于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