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劳务公司与彭某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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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6

裁判要旨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及劳动者因此获得理赔而免除。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6日,彭某某在某劳务公司承包的某项目工作时受伤,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彭某某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某劳务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彭某某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彭某某受伤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彭某某共计111900元,该金额含意外医疗责任理赔款50000元、意外住院现金补贴责任1900元。2022年8月,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就某劳务公司与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作出判决:一、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彭某某经济补偿48720元;二、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9727.57元;三、驳回某劳务公司与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劳务公司以意外人身伤害保险赔付款应折抵工伤保险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彭某某向其返还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领取的医疗保险金519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劳务公司为彭某某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谋求的福利,但某劳务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为彭某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某劳务公司未为彭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支付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彭某某作为上述团体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在受工伤后获得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1900元医疗理赔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某劳务公司为彭某某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险获得的51900元医疗理赔款不能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务公司要求彭某某返还51900元医疗理赔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的性质属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谋求的福利,而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及劳动者因此获得理赔而免除。本案系警示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典型案例,本裁判有利于限制用人单位的避法行为,加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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