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同要素以及劳动法基本理论界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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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来源:翠屏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14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9日,原告赵某到被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视频主播,签订《酒洲传媒互联网演艺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在互联网演艺领域的经纪公司,为原告提供资源包装,原告从事网络直播;原告每天直播演艺有效时长不低于8小时,每月不低于28天;原告获得直播收益的60%,被告获得直播收益的40%,原告每月收益低于4000元,被告补足4000元;原告没做满一个月的,不予保底,原告获得直播收益的30%。2021年2月28日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21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驳回原告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法院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互联网演艺合作合同》明确了双方为合作关系,网络主播通过传媒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的打赏获得报酬。网络主播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传媒公司并未参与网络主播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双方不具备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特征。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直播经济异军突起,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直播平台等主体之间的法律纠纷频频发生,如何界定网络主播这种新业态下的法律关系是难点。本案运用劳动法基本理论,从合同条款约定、以及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等要素折射出《互联网演艺合作合同》本质,从而对其法律关系进行甄别。该案的裁判思路对新就业形态下的用工关系法律属性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意义。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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