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市场主体灵活用工、混同用工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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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具经营部诉黄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璧山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某家具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等。李某的丈夫杨某租赁案外人位于璧山区的厂房从事家具生产。2022年4月1日,黄某经人介绍到杨某租赁的厂房内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杨某发放,住在厂房宿舍。在杨某、李某以及包括黄某在内的工人为群成员的“整屋定制工厂群”微信群里,除杨某外,李某有时在安排工人们的日常工作。2022年5月25日,黄某在工作中受伤,医治休息一段时间后上班至12月10日,之后黄某未再上班。经仲裁后某家具经营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黄某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在杨某承租的厂房内从事木工工作并受伤,但对于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要黄某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某从事木工工作,由杨某管理,按月发放工资,虽然杨某是某家具经营部经营者李某的丈夫,但黄某从事的工作,不是某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某家具经营部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黄某也未在某家具经营部的登记场所工作、由某家具经营部安排工作等。法院遂判决某家具经营部与黄某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小型市场主体灵活用工、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关系归属的典型案例。确认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均是以劳动和报酬为对价的合同,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是劳动关系区别劳务关系的根本标准。本案中,黄某虽然均受某家具经营部李某及杨某指示提供相应劳动,但其主要劳动内容归属于杨某,且由杨某进行管理及发放劳动报酬,故黄某与某家具经营部不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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