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8月,殷某到某杆塔厂上班。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如发生全月放假的情况,则不计发该期间任何费用,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由殷某自行缴纳。2022年7月12日,某杆塔厂以高温天气为由通知全厂职工放假休息。此后该厂逐步复工复产,但截至同年11月16日,仍未通知殷某复工。某杆塔厂向殷某发放了2022年7月前的工资。同年11月17日,殷某以高温已过但某杆塔厂仍未通知上班,且未支付工资、最低生活费及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向该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某杆塔厂于次日签收后,通知殷某上班,未取得殷某的同意。后殷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杆塔厂与殷某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全月放假期间某杆塔厂不向殷某计发任何费用,社保费用由殷某自行缴纳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内容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某杆塔厂于2022年7月12日通知殷某因高温放假,后在陆续复工复产的情况下截至殷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前一直未提供劳动条件并通知殷某复工,且某杆塔厂自2022年8月起一直未向殷某发放工资待遇,亦未为殷某缴纳社保费用,殷某以此要求与某杆塔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欠发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某杆塔厂在诉讼中向殷某补发部分工资和向社保部门申请补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依法确认为某杆塔厂收到殷某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遂判决:确认殷某与某杆塔厂在2021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22年11月18日解除;某杆塔厂支付殷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绩效奖金、工资等;驳回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杆塔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形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放假不支付报酬、不缴纳社保,以此拒不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等费用,违反劳动法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人民法院严格审查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及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亮明态度,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