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环境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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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万源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8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不合理调岗、降薪,员工被迫离职。此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王某入职某环境科技公司,担任清运部部门经理。《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王某的能力表现调整工作,如果没有达到公司要求,公司有权解除用工合同;基本工资标准按公司制度执行,各类津贴等发放按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确定,公司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王某的工作岗位变动时,工资按公司规定予以调整。《垃圾清运管理制度》规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追究部门经理责任,并调整岗位和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2月31日,公司以清运部门频发交通事故,部门经理王某监管不力为由,给予王某通报批评并处罚,并将王某岗位由“部门经理”调整为“钩臂车班长”。2023年2月23日,某环境科技公司发出人事通知,将王某岗位由“钩臂车班长”调整为“驾驶员”。王某的工资薪酬从每月7500元降为2600元。王某对调岗不满,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自2023年3月10日起,王某未再上班,并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环境科技公司对王某某调岗、降薪,不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垃圾清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调岗、调薪,但权利不可滥用,王某管理期间虽频发轻微交通事故,但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也未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某环境科技公司对王某所作的调岗、降薪决定责罚不当,欠缺合理性。某环境科技公司免除王某部门经理职务,安排从事驾驶员工作,薪酬从每月7500元降至2600元,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利用控制管理的优势地位直接作出决定,存在歧视性和惩罚性。综上,王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迫辞职,其辞职与公司单方调岗、降薪行为有直接关联,法院认定某环境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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