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执行单位规章制度时,应当秉持适度、谦抑原则,符合一般理性人的合理认知,做到罚当其责,不得明显加重劳动者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处罚决定后,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申诉权利。
基本案情
某营销公司《员工奖惩办法》规定:“顶撞客人影响公司名誉的、上班时发生口角影响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在10元到200元的幅度内给予经济处罚”。谢某为某营销公司房产销售置业顾问。谢某值班时拒绝帮小区业主搬运物资,从而发生口角,业主将谢某投诉。某营销公司收到投诉后,决定对谢某记过一次,并责令其向业主道歉并在员工大会上作检讨,谢某明确拒绝。某营销公司以谢某拒不执行公司决定,再次给予谢某记过一次。事后,某营销公司以工作不负责为由,给予谢某记过一次。某营销公司以谢某年度累计受到三次记过处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谢某认为某营销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营销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支持了谢某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某营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与业主发生口角,某营销公司应按本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对其给予经济处罚,该公司给予谢某记过处罚,有违适度原则。在谢某拒绝执行处罚决定的情形下,某营销公司未保障谢某申诉的权利,再次给予谢某记过处分,亦欠缺合理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谢某的行为给单位造成重大影响,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判决驳回某营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营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