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偿,以承诺书等形式达成协议,免除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协议无效,对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付。
基本案情
聋哑人刘某系某公司操作工,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7月10日,刘某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十级。2021年4月8日,刘某于某公司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字,其上载明,“本人发生交通事故,现已处理完毕。现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自愿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单位无关”。2021年4月30日,刘某于某公司打印的《收款证明》上签字,其上载明,“本人已收到某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次工伤所有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2023年1月10日,刘某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公司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事宜申请仲裁。
仲裁委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司提供格式性的“承诺书”和“收款证明”让刘某签字,使其承诺放弃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协议无效。其次,公司作为格式文书的提供方,亦没有证据表明对提供的格式条款已作必要的提示,确保刘某明确知晓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刘某是聋哑残疾人,存在听力和语言障碍,受智力、阅历、文化程度等因素限制,对其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排除,也有违社会公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仲裁委裁决对刘某主张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支付协议,具有劳动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对重要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权利义务的同时,也不得以相关条款和内容规避法律责任,否则将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报送单位: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