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不能仅凭劳动者未按规章制度履行相应加班审批手续,规避其加班工资的支付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叶某到某公司从事房屋销售渠道专员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9:00-18:00,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280元/月。公司规章制度销售人员需进行夜拓活动。同时,《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须按公司加班制度申请加班,通过审批后,方可获得加班费;只有考勤,没有履行有效加班报批手续的公司不予认可(除公司主动认可外)。叶某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外,按要求经常进行夜拓,如拜访中介门店、房屋带看等工作,均进行人面识别或打卡定位考勤,但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公司亦未支付加班费。2023年8月17日叶某离职,并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照标准支付相应的加班加点工资。本案中叶某虽未按《员工手册》要求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但根据该公司规章制度可知,该公司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进行夜拓等加班活动,故叶某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不影响该单位安排叶某加班这一事实认定,那么叶某的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应结合考勤及双方约定的加班基数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管理需要,在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需遵守的工作准则,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但该规章制度应限制在合理合法范围之内,用人单位不得借此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实践中对于加班行为的认定,更不应仅局限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加班审批制度,而罔顾对加班加点事实的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
报送单位: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