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底薪+提成的工资结算方式,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方式存在其他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根据员工的工作业绩据实进行结算。
基本案情
某经营部经营者为方某。刘某在某经营部从事全屋家具定制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刘某工资的结算方式为“底薪4500元+补助1000元+实收款×3%”。2022年3月13日至2022年11月4日,方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刘某发放工资合计54955元。2022年11月29日,刘某提出离职,并要求某经营部支付其2022年7月至11月拖欠工资合计55500元等。
法院认为,刘某在某经营部从事全屋定制设计工作,双方约定刘某工资的结算方式为“每月底薪4500元+补助1000元+实收款×3%”,某经营部认为上述刘某工资的结算方式需满足前提条件,即刘某需每月下单数量不少于10件,如少于10件,需按比例折算其提成,刘某对此不认可,某经营部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根据刘某负责设计的明细清单结算其工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经营部支付刘某2022年7月至11月的拖欠工资。某经营部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从事销售、设计等岗位员工,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升公司业绩,往往会与员工约定底薪+提成的工资结算方式。其中双方对提成的结算争议较大,用人单位在计算提成费用时可能附加一些条件,如要求员工完成量需达到一定标准或要求员工收回相应价款。对此,法院需严格审查双方约定内容及约定的合理性,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曾提出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应直接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员工的工资报酬。
报送单位:常州经开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