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4月6日,陈某与浙江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工作地点为浙江省嘉善县,工作地点可受公司调配等。后陈某一直在南京居家办公,期间出差数次。同年7月,陈某告知公司怀孕,无法出差,公司因此拟调整其岗位为行政综合岗,薪资不变。陈某认为调整岗位与其职业规划不符,未接受调岗。后公司便要求陈某7月11日起到公司所在地嘉善县报到上班。陈某称与招聘信息和实际工作严重不符,且其已怀孕等为由拒绝到嘉善报到,期间仍居家就部分工作线上回复。后公司接连几天多次邮件通知陈某到嘉善上班,否则视为旷工,陈某仍未到嘉善上班。2022年7月28日,公司向所在街道工会发出《关于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请示函》称:受疫情影响,公司出于人道临时安排陈某居家办公,后多次通知其到岗上班无果,陈某已连续旷工达15日,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陈某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提供劳动。后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等共22万余元。
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某与浙江某科技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浙江某科技公司向陈某支付补偿金等共计5万元,陈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员工的工作地点及岗位的用工自主权亦应保护。本案涉及怀孕女职工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平衡问题。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立法的本意,尤其在解除合同方面,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保持必要的善意和克制。本案陈某因怀孕不适宜出差,公司先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在薪资不变的情况下,尚属合理。然公司在陈某拒绝调岗后即要求之前一直在南京居家办公且已怀孕的陈某前往嘉善上班,后以陈某拒绝到嘉善上班即视为旷工为由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不仅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亦对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