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事后所称离职理由不能作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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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嘉善法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9

简要案情

  吴某于2021年5月13日入职某公司。吴某入职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曾将劳动合同模板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并就相应合同条款内容进行协商,但双方在吴某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多以借支形式发放,吴某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社保缴纳。同年10月8日,吴某向刘某发微信表示决定离职,刘某于次日答应,吴某要求刘某发放2021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刘某回复月底再发。2021年10月9日,吴某向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拖延发放工资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提出自2021年10月10日起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

  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员工拒绝或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故判决某公司向吴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时,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吴某向刘某发送微信,表示要离职之日起解除,吴某事后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新提出离职理由并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对劳动者而言,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获得劳动报酬是法定权利。如遇用人单位故意拖欠工资等情形,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用人单位说明原因或理由,劳动者辞职时未予说明,事后不能以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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