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录用条件指用人单位就岗位职责要求劳动者需具备的相应条件,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试用期考核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简要案情
某新材料公司公开招聘设备工程师。招聘广告载明岗位要求包括“生产部生产设备故障的维修及应急维修”等内容。徐某通过招聘入职,从事设备工程师工作,该岗位仅徐某一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新材料公司设备、生产线多次发生故障,通知徐某进行维修,徐某以假日、非上班时间为由未到场维修。试用期内,某新材料公司认为徐某试用期间的综合评估表现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向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工会。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
仲裁委认为,某新材料公司发出的招聘广告已明确载明岗位要求包括生产部生产设备故障的维修及应急维修等内容,徐某应聘时应当明知。某新材料公司仅徐某一名设备工程师,在公司生产设备发生故障时,徐某应当履行其工作职责。因徐某多次未接受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公司认为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具有事实依据。徐某要求某新材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此案审查用人单位是否设置录用条件、设置的录用条件是否合法、具备可操作性、劳动者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在试用期间进行考核等因素,认定用人单位已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属于合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案的裁判,提醒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具体明确的录用条件,建立完善的试用期考核制度,明确考核标准;劳动者提供劳动时,应当尽职尽责,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