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肖某是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23年5月5日主动离职,应公司要求,双方签订为期12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后,公司依约支付2023年6月至9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10月起未再支付。2023 年11月肖某收到公司关于终止竞业限制协议的邮件通知。肖某不服公司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做法,要求公司支付2023年5月、10月、11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额外支付其三个月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补偿。
处理结果
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经仲裁员调解,最终肖某与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向肖某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企业利益和劳动者权益之间的平衡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易言之,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同时也支持劳动者请求支付三个月额外补偿的权利。因此,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认真评估是否需要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若签订后需提前解除竞业限制的应及时支付补偿,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