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月李女士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以完成项目中自动控制工程中的工作任务为终止时间。2022年5月1日,李女士确诊怀孕并告知公司。2022年5月7日,公司以李女士在项目中的工作任务即将结束为由,向李女士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明确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2022年6月,李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建筑公司在得知李女士怀孕后即以李女士在项目中的工作任务即将结束为由终止与李女士的劳动合同,明显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应继续履行。建筑公司在审理期间以“项目已竣工,进入验收阶段”为由,认为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未考虑李女士尚处于孕期的特殊情形。建筑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女职工“三期”特殊权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典型意义
劳动权益的实现,是女职工获得家庭尊重和创造社会价值的重要基础,也是女职工享有其他民主权利的物质保障。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由于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生理特殊性,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相关权益。用人单位对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管理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尤其在对女职工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时,应注意排查女职工是否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