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医院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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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红河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7

裁判文书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5民终992号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19年7月14日入职某医院从事临床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款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续订等内容。其中,福利待遇事项中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提取应发基本工资的1/10,累计作为工龄奖金,于乙方每履行满5年合同期满时或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一次性发给乙方”。张某在医院工作期间,医院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提取张某23个月共11500元的工龄奖金。后因张某向某医院提出辞职,双方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2022年7月18日,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医院支付其被违法克扣的“工龄奖金”等。仲裁裁决某医院支付张某被扣发23个月的工资合计11500元。某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某医院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提取应发基本工资的1/10,累计作为工龄奖金,于乙方每履行满5年合同期时或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后一次性发给乙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某医院未足额发放张某的工资,该行为性质属于用人单位违法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判令某医院向张某支付扣发的工资11500元。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履行合同,公平确定权利义务既是基本道德要求,也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无视或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巧立各种名目变相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类约定应属无效。该案中,用人单位以工龄奖金之名行克扣工资之实,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被扣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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