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某江河水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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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4日  阅读量:6

  裁判要旨

  全日制用工与非全日制用工作为被法律认可的两种用工形式,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合同解除以及经济补偿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并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除工伤保险外,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强制义务。

  案情概要

  陈某于2005年3月7日到某江河水务公司任巡线员,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5年3月7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订。陈某在江河水务公司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10日。作为巡线员,陈某每天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4个小时,主要在上午完成,星期六、节假日不用工作。2009年6月,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水务公司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按680元/月的标准发放生活费直至退休,以及支付加班工资、补办社会保险。仲裁委确认双方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亦确认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就业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这种用工形式的最大特点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联系较全日制用工形式更加灵活松散,这个特点在某种程序上容易使当事人忽视了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所以,我们建议,虽然法律上并不强制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双方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除外),但双方也可以将约定的权利义务形成书面的协议,以免以后产生纠纷;用人单位在需要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适当地提前通知劳动者,好让劳动者能有一段准备的时间;用人单位还可以建议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以免将来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够做到互相提醒、互相理解,我们想,一定能创造一个和谐的劳资环境,那么本案中的纠纷也可能就不会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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