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艺术培训等,张某、李某系公司股东。2018年2月,吴某某入职该公司从事教务工作,后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9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李某通过微信告知吴某某单位即将破产,不需要再来上班。2022年9月19日,公司会计通过微信向吴某某转述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至本案诉讼时,某公司已经注销,故吴某某将公司股东张某、李某列为被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依法判决张某、李某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因提前解散导致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的,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某公司不再经营,决定提前解散,于2022年9月15日将培训设备、设施在内的相关资产转让给案外人,至本案诉讼时公司已经注销,终止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在作出提前解散决定后,在正式解散前应当依法向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具体计算方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与工作年限确定。鉴于某公司已经注销,经济补偿的给付责任由公司股东张某、李某承担。
典型意义
实践中,企业因经营策略调整、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决定提前解散的现象较为常见。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有权决定是否继续经营,但其在作出解散决定后,应在正式解散前妥善处理员工离职事宜,依法足额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即使企业注销,其出资人、股东等仍将承担经济补偿给付责任。本案例的价值在于为此类情形下劳资双方确定离职补偿提供明确指引,以避免纠纷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