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泰兴市某中心小学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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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苏法院  添加时间:2021年01月14日  阅读量:7

  裁决要旨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情概要

  曹某于1976年9月至泰兴市某中心小学代课。2004年9月29日,中心小学对包括曹某在内的部分代课教师予以解聘,并出具《长期代课(职)人员解聘后生活补助结算清单》,中心小学承诺支付给曹某生活补助费7800元,曹进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此后,中心小学按约结清了该款项。但曹某却仍一直在中心小学处任代课教师,其每月平均工资为600元。2008年2月16日,中心小学要求与曹某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曹某每天的工作时间为4小时。但曹某在该合同书签名部分签注的内容为“本人在工资极低和工伤后遗症的情况下连续教育工作第叁拾伍个春秋,现自愿继续按法从教,恳求领导最后给予合情、合理、合法的终结”。2009年9月,中心小学以“无法安排”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曹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中心小学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委驳回了曹某的该项仲裁请求。曹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中心小学与曹某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成立,但应当依法补签书面劳动合同,遂判决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曹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官寄语

  代课教师往往仅仅依据有关部门一句承诺就开始工作,一干就是几十年。他们的待遇一直以来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保护,工资福利往往远低于编制内的老师,但他们为教育付出的艰辛劳动,作出的有目共睹的贡献,在情理和道义上都应当获得社会的尊重和回报。长期以来,代课老师因为没有事业单位编制,所以对他们无法用国家制定的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法律法规进行保护,但代课老师与学校之间也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管理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代课老师理应享受劳动法的全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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