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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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3日,屠某某至某机械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协议。工作期间,屠某某接受机械公司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机械公司未为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170元,自2022年1月起涨至每天190元,由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按月发放。2022年6月17日,屠某某左小腿受伤。2022年6月19日,屠某某至医院就诊治疗,医嘱休息至8月17日结束。后屠某某诉请确认其与某机械公司之间自2020年9月3日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依法判决确认屠某某与某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前提下,认定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个方面考量。人格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方面服从于用人单位,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和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提供劳动义务的给付地、给付时间、给付内容及给付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经济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指示所进行劳动的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组织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维持过程中,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存在,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控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整体工作的一部分。

  本案中,屠某某至某机械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工作内容属于机械公司的业务范围;工作期间,屠某某接受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机械公司为屠某某提供劳动所必须的器械、车间等生产资料;机械公司按月连续向屠某某发放劳动报酬,说明屠某某提供了持续稳定的劳动。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组织、人格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机械公司对其主张的“屠某某随时可以不上班”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劳动关系,并且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虽然现有法律对事实劳动关系未作出明确定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当主动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否则要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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