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通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缩减女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产假待遇,也不得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截留社保部门已支付至单位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应当支付的赔偿金,系用人单位自身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不得用女职工个人应得的生育津贴予以冲抵。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扣留的生育津贴、支付产假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林某于2022年4月入职某公司。2023年8月8日,林某生育生产。2023年8月31日,社保部门将林某应享有的生育津贴22334.46元及营养补助费2201.76元支付至某公司。2023年9月14日,某公司向林某支付生育津贴14536.22元,并于次日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此后,某公司未再将剩余的生育津贴、营养补助费支付给林某。林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及营养补助费差额100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以某公司向林某支付的生育津贴数额已超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支付给林某的产假工资,超出部分可以冲抵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由,裁决:某公司向林某支付营养补助费2201.76元。林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生育津贴及营养补助费是国家给予女职工的一项特殊保护,待遇享受主体应为劳动者个人而并非用人单位,某公司应当足额向林某支付。同时,某公司在林某产假期间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林某另行支付赔偿金。遂判决某公司支付林某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费10000元、赔偿金13266元。
典型意义
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的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其宗旨在于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通过呵护女职工健康,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重返工作岗位,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在这一特殊时期给予的支持和爱护。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明确,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的,依法享有领取津贴的权利,社保机构在女职工产假期间将生育津贴发放至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部足额支付给劳动者,不得通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企图缩减女职工的产假待遇并因此截留部分生育津贴。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产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女职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且该赔偿金不能用女职工应得的生育津贴予以冲抵。本案不仅全面保护了女职工的劳动权益,确保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所享有的各项津贴能够落到实处,而且提醒用人单位,应进一步提高对生育女职工的权利保护意识,在推动女职工更好发挥“半边天”作用的同时,促进我国人口长期均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