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于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经销代理”等名目签订的协议,如果协议约定内容属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劳动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机构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李某于2019年初开始担任某保健品店销售团队负责人,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某保健品店授权李某在其店内销售指定产品,双方按市场零售价的60%进行货款结算,按销售总额的40%核算销售提成,其中30%用于李某销售团队人员工资、门店房租、税金、赠品等费用,10%年底结算给李某。2022年2月,李某提出离职。2022年4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鲜明的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等管理与被管理特征。而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不能通过制定一套规章制度,对代理人的工作时间、工作过程进行硬性规定和强制管理。本案中,李某虽与某保健品店签订了代理协议,但李某实质上受某保健品店的劳动管理,在某保健品店的指示下从事销售工作,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是该店所指定的产品,某保健品店也按月制作工资表并向李某发放工资。因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与代理关系中双方为平等主体、独立实施代理行为、不接受全过程管理等特征明显不符,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与此同时,某保健品店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代理协议,但所涉及的是日常经营、销售管理、报酬发放等内容,实际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达成的内部绩效考核协议,在无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应视作劳动合同组成部分,由双方依约履行。
典型意义
近年来,坚持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相统一,助力推动构建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深入人心。但是,在实践中,仍有部分用人单位为避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避社会保险义务、降低用工成本,在产生用工需求并自行招录劳动者后,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而是以各种名目订立“合作”协议。在“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和“从属性+要素式”的劳动关系认定思路指引下,此举不仅不利于推进新时代劳动关系的创建,而且在本质上也无法实现用人单位规避法定义务的初衷。本案一方面提醒用人单位,应提高守法意识,在有用工需求时,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切莫以各种合同、协议等名目掩盖劳动关系本质、逃避劳动法律制度,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提醒广大劳动者,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避免与用人单位订立与实际用工情况不符的合作协议、代理协议、经销协议等,必要时可要求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归属,综合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