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于2004年与某青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0日刘某生育休假,至2018年6月尚在哺乳期内。某青海分公司自2018年1月起以刘某不在岗为由,依据公司工资方案开始扣减刘某工资,至2018年6月刘某实发工资为419.4元。2018年7月,刘某以某青海分公司扣减工资违法为由,申请仲裁。某青海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之规定,某青海分公司在刘某哺乳期内,依据公司自行制定的规定扣减刘某工资,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相悖,并判决某青海分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某青海分公司支付刘某生育休假期间扣减工资15991.9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46877.84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指出用人单位应尊重和保护女职工在产假、哺乳假期间享有的相应权利,弘扬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尊重和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判决不仅保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纠正用人单位歧视、限制女职工权益的各种不合法规定,鼓励、帮助女职工依法维护权益,营造和谐、法治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