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在特定化后,可作为工伤职工的遗产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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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保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山东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9日,王某入职某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同月,王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22年1月,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构成工伤。2023年1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保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期间,王某因病死亡,其继承人王某明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某保安公司向王某明支付王某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某保安公司不服,以王某去世后不存在继续医疗和就业的可能等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规定,王某明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自王某与某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即在王某死亡前已经产生。前述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王某死亡前已产生的合法财产性权利,不会随着王某的死亡而消灭。据此,王某明作为王某的继承人,有权向某保安公司主张“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源自《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虽与工伤职工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但是,“三个一次性”补助金自劳动者工伤之日及定残之日就已经客观存在,该损失数额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应因劳动者在工伤定残之后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故,“三个一次性”补助金并非绝对不能继承,在特定化为工伤职工的财产性权利后可以继承,并不会随着工伤职工的死亡而消灭。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3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胡卿,法官助理:赵迪,书记员:张美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289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张玉杰、孟庆红、王卉,书记员:汞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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