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签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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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高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30日  阅读量:15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在被告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从事直播工作的网络主播。原告王某(乙方)与被告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协议规定“甲方有权制定演绎经纪相关管理规则、公约制度,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每月直播有效时长不低于162小时,有效天数不低于27天”,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收益分配规则及权利义务。被告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后原告王某因工作时间长、压力大离职,并以被告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2月27日,仲裁委作出秦海劳人仲裁字(2021)第18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王某与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王某需在直播过程中遵守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即接受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双方就直播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王某的保底工资,不符合网络直播者在平台直接获得收益且多劳多得的无保底工资的收入模式。双方签订的《主播签约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权利义务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参照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等情况,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王某与秦皇岛某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但根据证据事实判决驳回了王某关于经济补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网红经济背景下,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或经纪传媒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逐年增多,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现实的复杂多元性,不同的合同条款将会影响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双方建立的关系,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认定,避免“一刀切”。此案揭开了“合作协议”面纱,对网络主播的工作性质、内容进行实质性分析,保护了看似是直播自由的自由职业者,实质系隶属于经纪公司的员工的合法权益,对经纪公司规范经营模式起到了引导作用。主播行业运营复杂,如网络主播与经纪传媒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主播的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地点等,网络主播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加播或停播,网络主播的收入完全由粉丝打赏决定,经济传媒公司仅为主播提供形象服务等获得收入,对网络主播的收入无法决定或掌控,这种情况下,网络主播与经纪传媒公司之间便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双方应系仅基于合作的合意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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