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可要求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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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大连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9日  阅读量:4

基本案情

  A公司在依法承包某县宽带新建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B公司,B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C公司,C公司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劳务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秦某,程某受秦某雇佣在工地提供劳务,后程某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未确认劳动关系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程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其认为其受A公司雇佣,故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期进行后续工伤鉴定。

  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案涉劳务发生了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程某实际系受秦某雇佣,并由秦某一方支付劳务费,且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认定标准,故不能认定A公司与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驳回了程某的仲裁申请及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与A公司确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对此进行了规定。因公受伤一方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等规定,可要求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依法对其进行了指引,后程某及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

典型意义

  在建设工程、矿山开采等领域,违法分包状况较为多见,且该领域劳动强度较大,危险性较高。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一般不与或没有资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交纳工伤保险,致使劳动者一旦因工受伤,其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不能进一步主张工伤赔偿。为保证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人身权益,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违法分包的情况,同时考虑到各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在查明转包及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可依法判令违法转包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对劳动者予以赔偿。违法转包单位进行赔偿后,其有权依法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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