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经贸公司的经营业务为向各超市销售并运送米面等货物。孟某系该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每月工资4500元。孟某在入职1年零4个月后提出离职。后孟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该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对方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赔偿。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认为二者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由该公司向孟某支付2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
案例分析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中除主体资格、业务相关性之外,双方是否具有“从属性”亦是审查的核心标准之一,“从属性”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以及经济上的从属性三部分。在本案中,首先,公司法人的儿子马某、儿媳蔡某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宜,并在公司担任职务,孟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亦是由蔡某、马某向其派发任务并提出具体的要求,孟某通过微信向蔡某进行请销假。其次,在孟某提供劳动的1年多时间里,工资均系由蔡某个人银行账户发放,且发放时间固定,金额浮动较小。综上,应认定双方在人格、组织及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的特征。且本案满足事实劳动关系中主体资格、业务相关性该两项要求,故应认定孟某与该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我国劳资双方关系发展至今,大多数较大规模的用人单位均能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有一些小规模的公司,因压缩经营成本、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用工过程中,出于主观欲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不以公司名义派发任务或支付工资,而是通过近亲属或实际控制人名义派发任务并发放劳动报酬。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查明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联,是否能认定劳动者与公司之间存在从属性,而不能因公司一方客观经营不规范以及主观规避风险等自身原因,反而导致劳动者一方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另外,用人公司规章制度如何规定、支付报酬是否记在公司财务账目中等,系用人单位日常经营是否规范的具体体现,实际应由用人单位掌握,不能苛求劳动者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能够进一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能够促使用人单位承担起合法、合理、合规的社会义务和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