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其安排劳动者与其他单位签订合作协议,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应不予支持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南京中院  添加时间:2024年04月29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天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进行业务合作,A公司是其控股股东。通过登录A公司的某APP能够查询到李某的工资发放信息。天津某公司目前已注销。A公司称,由于上海某科技公司与其签订长期的合作协议,A公司为方便管理,研发该APP,并代发所有项目的工资条。共有四家合作公司向李某代付工资,A公司与合作公司进行结算。后李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等。

  法院认为,李某提供的劳动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其日常管理;A公司使用其APP管理李某工资,并通过合作公司发放劳动报酬;李某虽与天津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公司是A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李某的实际工作地点与天津某公司并无关联,双方不存在建立合作关系的合意。李某与A公司之间具有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支持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等诉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就业形态用工领域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实质审查平台从业者是否接受经营主体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经营主体的业务组成部分,经营主体是否直接或间接向从业者支付劳动报酬,最终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有利于引导平台企业规范用工,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