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索引
一审:(2023)苏0583民初8068号、10263号
二审:(2023)苏05民终14122、14123号
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模具公司员工,从事车间线切割工作。2022年1月,张某经医院诊断为肝功能不全,模具公司要求张某提供肝炎无传染性证明才允许其上班。2022年2月19日张某就诊,医院出具的诊疗意见为乙肝二对半检查未见异常,考虑急性肝损伤。同年3月1日,张某医院体检报告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其后,张某正常上班。同年6月20日,模具公司以肝功能不全为由安排张某休病假。双方沟通无果后,张某于2022年9月18日以公司强制休病假、拒不提供劳动条件、剥夺劳动权利等为由通知模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某经仲裁前置后起诉至法院,主张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等。
裁决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从事的工作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岗位,张某在提供劳动过程中经体检诊断为肝功能不全,模具公司要求张某提供肝炎无传染性证明才能上班无法律依据,构成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不当限制,属于未按约提供劳动条件。张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模具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考虑到张某并非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未正常提供劳动,且模具公司的行为属于变相降低张某的工资水平,故模具公司应当按照张某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据此,法院判决模具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模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在就业领域中,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长期存在,上述就业歧视不仅影响公平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同时也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本案依法认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肝功能不全强制要求劳动者休病假的行为构成就业歧视,且属于法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并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工资差额诉请,旗帜鲜明地对就业歧视的行为给予否定评价,有利于在全社会消除就业歧视,营造平等就业的良好氛围。
(昆山市人民法院)